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1989〕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88〕第45号《关于拐卖人口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3月31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女的年龄按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
1989年7月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本批复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代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88〕第45号《关于拐卖人口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3月31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女的年龄按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
1989年7月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本批复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