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玲,女,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49号7号楼3门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柯尊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彬,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力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兆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玲、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做出被上诉人的申请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申报注册“松龄血脉康片”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松龄血脉康胶囊”专利权的侵害,且申报行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吉玲、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指控被上诉人吉林省力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注册“松龄血脉康片”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而专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均不包括上诉人吉玲、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指控被上诉人吉林省力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报注册行为地,因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住所地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玲、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玲、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