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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3 17:00:10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3 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已经2006年6月8日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2006年6月16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督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规范、违者查处的原则。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补充耕地方案的实施计划需在考核年度内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列入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范围。


前款规定的考核年度为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进行,主要考核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的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


第七条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四)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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