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萧山法律网 >> 法律中心 >> 司法解释 >> 刑法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最高人民…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1 20:38: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02-02-06 07:32: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免责声明:作品版权归所属媒体与作者所有!!本站刊载此文不代表同意其说法或描述,仅为提供更多信息。如果您认为我们侵犯了您的版权,请告知!本站立即删除。有异议请联系我们。
文章录入:nbu54    责任编辑:nbu54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