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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3 20:27:18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法(经)复字(1987)第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此复
1987年7月3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4〕16号),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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