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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运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3 20:25:07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运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1988〕3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哪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者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此复
1988年8月1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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