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津贴、驻在津贴、调整津贴、冲绳特别津贴、支援津贴、宿室勤务津贴
第一百一十条 日工资额的计算将1个月就业天数定为20.58天,小时工资额的计算将1天工作时间定为8小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协议的小时工资如下列: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职务工资+特别工资率 营业津贴+其他津贴
--------------------+---------
164.66 164.66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协议的平均工资为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平均工资。
第七节 其他工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对会员上下班所需交通费,每月超过300日元的费用以交通补助费支付。但是利用一站不到的交通工具时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前条公司为会员购买月票,当会员在月票有效期内退职时,收回月票。
第六章 灾害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当会员负伤、患病或死亡时,依据本章规定,给予补偿或救济。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根据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会员因业务负伤或患病时,给予必要的医疗费用;治愈后如留有残疾时给予补偿;如因工死亡时给予遗属必要的补偿并提供丧葬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对第五十四条第4款的工伤休假职员每天支付扣除所得税以后的平均日工资。如职员依据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享受病假补偿待遇、伤病补偿年金以及依据劳动灾害保险特别支付金规则享受病假特别支付费、伤病特别年金,根据其金额限度,不支付本条规定的补偿费。
在享受工伤休假期间,如工资水平提高,上述病假补偿费也相应增额;工资水平降低时,将按劳动基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关工伤疾病及医疗补偿的范围、残疾补偿的残疾等级、遗属补偿费的范围及顺序等,均按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会员非因工负伤、患病留有残疾时,根据残疾程度作如下区分给予支付残疾救济费:
──────────┬─────────────────────────
残疾程度 │ 残疾补助费
──────────┼─────────────────────────
终身生活不能自理 │ 40天日工资+(工龄×3天日工资)
──────────┼─────────────────────────
终身丧失劳动能力 │ 30天日工资+(工龄×2天日工资)
──────────┼─────────────────────────
只能从事轻便劳动 │ 20天日工资+(工龄×1天日工资)
──────────┴─────────────────────────
上述残疾补助费在会员伤病治愈后立即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因重大过失负伤或患病时,公司不支付全部或部分病假补偿费、残疾补偿费或残疾补助费,但只限于行政官厅认定的因工负伤或患病的情况。公司依据本条,在接受行政官厅认定时,听取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章 福利卫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为了提高会员的福利卫生,努力改善充实公司宿室、食堂、哺乳室、运动场等其他福利卫生设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努力发展福利互助会。
第八章 安全卫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为工厂的安全卫生采取必要的措施。
公司为实现上述目的,在每个工厂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必要时,建立设施;贷款购置安全卫生用具;配备医生。
会员为防止危害、预防灾害及保持卫生,遵守公司制定的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安全卫生委员会由工厂长指名的委员及选任的委员组成,但委员中的若干名由工会推荐。
委员长招集安全卫生委员会,就审议的内容向工厂长申报。
其他有关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工作的必要事项由工厂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为防止危害,预防灾害及保健,对会员进行有关安全卫生的教育培训。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会员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健康诊断。
除上述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对全部或部分会员进行健康诊断或采取预防接种等防疫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对患传染病及精神病或劳动将导致病情恶化等医师认可的人员,停止其就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对下列人员作为健康照顾者采取限制就业、缩短工作时间、改变工作内容、治疗等保健需要的措施:
1.年龄20岁以下,就业6个月以内者。
2.结核病毒转化阳性反应不满1年者。
3.因病或身体虚弱需要一定保护者。
4.孕妇。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照劳动基准法及有关法令,公司禁止或限制不满18岁及孕妇、产后不满1年的女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
公司不让缺乏经验和未掌握必要的技能的人员从事有危险的工作。
作为培训对象的人员不受上述的限制,给予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章 申诉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诉指对劳动待遇、作业条件,以及人事管理等与劳动协约、就业规则有关的各项规定的解释或运用有不平不满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员对公司的申诉均按本章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公司代表和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以下称工厂委员)双方各3人组成。
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公司代表和工会方面的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及有关的工厂委员双方各4人组成。
工厂委员原则上从100名工会会员中挑选2名以内,然后以每增加50人至100人递增1人的比例从工会会员中指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工厂委员接受工厂会员有关申诉处理的委托后,对事实进行调查并认为妥当的话,向公司该课长提出申诉。
课长应对申诉迅速向工厂委员答复。课长的答复未能解决问题时,课长可以直接召集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与工厂委员协商,在3天内努力解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该申诉通过上述阶段仍没有解决时,工厂委员可将对该申诉协商的经过记载书面向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
某申诉涉及两个课以上的问题或牵涉到整个事业所的问题,实际上在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无法处理时,可将该申诉提交事业所申诉处理委
员会受理。当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一致和本人有异议时,可通过工厂委员向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上诉的申诉,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迅速召开会议,努力在7天内予以解决。
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多数工厂内存在同一种类的申诉或事业所处理委员会正在审理的申诉有同一性质问题从另一工厂提出时,经过核实可以合并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通过上述阶段仍解决不了的申诉可移交事业所谈判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申诉的处理得到本人认可或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一致时,表明该申诉已最终解决。对该事项不能再通过其他形式作为申诉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必要时安排书记员作记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姓名及所属单位名称双方互相通知。
公司为处理申诉安排申诉处理委员出差时,对出差费用公司给予工会支部以补偿。
第十章 团体谈判及争议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互相间的团体谈判均在本章规定的谈判委员会内进行,双方应真诚努力解决问题。
团体谈判原则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团体谈判在下述事项内进行:
1.有关劳动待遇事项制定协议协定。
2.根据协议协定,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决定的协议协定的内容。
3.修订协议协定。
4.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之间有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工会或工会支部计划举行团体谈判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将谈判事项及出席谈判人员相互进行联系,协商谈判时间、场所等为顺利开展谈判工作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进行团体谈判通过中央谈判委员会及事业所谈判委员会。
上述谈判委员会由公司总经理和事业所所长指定的公司方面的谈判委员和工会、工会支部指定的工会方面的谈判委员各15名以内的人员组成。谈判委员会必要时,可设专门委员会处理特定的事项。
谈判委员会内公司及工会或工会支部可各自安排若干名书记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就本事业所及工会支部的事项进行谈判。
中央谈判委员会就全公司共同的事项和事业所谈判解决不了的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事业所的事项、由公司和工会在总部举行谈判较为妥当的事项进行谈判。
1.明显不属事业所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不作为谈判内容。
2.中央委员会正在谈判的事项不能与工会支部进行同一事项的谈判。
3.为促进中央谈判,工会支部可以进行谈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之间的争议通过谈判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可请管辖区内的劳动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或仲裁。
仲裁的申请需要双方同意,对仲裁的裁决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对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或一方拒绝接受时,可再一次举行谈判委员会努力予以解决。
第十一章 和平条款及争议协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某一方向对方明确表明,相互间的争议通过第十章规定的程序在中央谈判委员会和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内不可能解决的意见之前,不采取全体或部分的怠业、罢工和关闭事业所及其他争议行为。
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接受后,对方案的解释运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向该劳动委员会请求解决,在解释以前不可取争议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计划采取争议行为时,在其开始20小时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在争议中遵守下述事项:
1.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从事下述业务的人员不介入争议行为:
(1)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公司与工会支部应再次商定:
①通讯、电话业务;
②警卫业务;
③医院诊疗所业务;
④宿室、浴室、食堂业务;
⑤电力、煤气、自来水业务;
⑥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在争议时应事先商定:
①器材原材料及成品的收发货业务;
②邮件业务;
③健康保险事务;
④供给业务;
⑤蒸气业务;
⑥锅炉业务;
⑦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及指导新工人培训的人员;
⑧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涉及事业所安全和设施的维护、停止运行或妨碍运行的行为,以及业务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设施不能长期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争议行为的对象。
3.罢工时,不能进入或使用公司与工会支部事先商定的设施和厂区。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争议行为中途发生火灾等非常情况时,为救灾所必需的会员应遵守公司的指示。
第十二章 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为沟通相互之间的想法,圆满地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以及发展事业,提高会员的劳动待遇和条件之目的,设立中央经营审议会和事业所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央经营审议会的议事事项为报告事项和审议事项,但不包括属于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诉及团体谈判为对象的事项。
报告事项如下,由公司说明,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1.有关经营方针。
2.有关生产计划、预算、资金计划及成绩等事项。
3.有关调整撤销公司重要机构的事项。
4.有关人员的计划。
审议事项如下:
1.有关改善生产设备和技术的事项。
2.有关因事业所新设或撤销等经营措施对劳动条件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3.有关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事项。
4.有关改善宣传销售方法的事项。
5.有关建立工厂纪律的事项。
6.有关改善安全卫生设施管理的事项。
7.有关改善福利卫生设施管理的事项。
8.其他公司与工会共同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央经营审议会由公司总经理指定的委员及工会从会员中指定的委员各15人以内组成。
中央经营审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若干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央经营审议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会议。但是公司与工会双方协商认为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经营审议会必要时可设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事业所经营审议会就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的事业所特有的事项进行审议。
事业所经营审议会的组成参照中央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双方互报中央经营审议会及事业所经营审议会委员的姓名、所属单位名称等。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协约的有效期限为1987年10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及工会在本协约有效期满后,有关缔结新协约时,于1989年8月1日至8月15日前以书面提出,如不提出上述要求,本协约在同等条件下续用。如有上述缔结新协约的要求,公司与工会迅速开始谈判。
当本协约有效期已满,有关新协约的谈判尚未开始时,原协约以两个月为限延长有效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协约所指的会员为作为职工的工会会员。
上一页 [1] [2] [3]